“LOVPHONE及图”与“老彭LAOPENG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7
“LOVPHONE及图”与“老彭LAOPENG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63955号“LOVPH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41787号“老彭LAOPENG及图”商标、第22657057号“机器人门卫及图”商标、第10183665号图形商标、第17102098号“朗培及图”商标、第14257822号“LGPERFECT及图”商标、第10728515号“L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LOVPHON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老彭LAOPENG及图”、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朗培及图”、引证商标五“LGPERFECT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争议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LOV”与引证商标六“LOV”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