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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ANT”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7
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ANT”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2918703号“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

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ANT”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918703号“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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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蚂蚁金服”)旗下系列金融服务品牌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特定的含义指向,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712951号“ANTBREW”商标、第9522134号“旺一口 W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蚂蚁金服”的系列金融服务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蚂蚁金服宣传报道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ANT”构成,该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NTBREW”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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