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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39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7
第16639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6639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1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

第16639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639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1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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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6280156号“碧欧 iboc BI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bo图形”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著作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具有抢注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碧鸥”品牌简介、产品宣传材料;2、“碧鸥”品牌加盟店和代理合约书;3、“碧鸥”品牌网络使用证据;4、相关裁定书;5、相关民事判决书;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申请人网络侵犯证据;8、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其知名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9、版权证书;10、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德国专利商标局官网查询公证书;2、申请人销售代理合同、店铺照片;3、淘宝官网信息;4、宣传材料;5、相关民事判决书;6、版权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为具有审美意义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艺术造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系争美术作品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由本案原异议人钟利民创作完成于1999年8月18日。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将包含有系争图形的美术作品通过商业展览形式进行了发表使用。综上,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为该系争图形的著作权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基本相同,且该注册申请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损害了原异议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作品并非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关于原异议人所称的著作权是否有效,目前正处于诉讼阶段,其诉讼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的开庭传票;3、申请人销售代理合同、店铺照片;4、宣传材料;5、相关判决书。

  申请人超期提交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作品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17)粤7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2、作品登记证书;3、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回复信;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原异议人于2009年3月26日将“BIOU图”标识进行了作品登记,创作完成于1999年8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碧欧 BIOU iboc”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首先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其次,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为具有审美意义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艺术造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系争美术作品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由原异议人创作完成于1999年8月18日。原异议人于2007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了含有上述作品的商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为该系争图形的著作权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将包含有系争图形的美术作品通过商业展览、推广的形式进行了发表使用。综上,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为该系争图形的著作权人。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申请人有接触原异议人作品的可能。申请人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完全相同,且该注册申请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损害了原异议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还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享有专利权的包装瓶(bo)图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其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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