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ez”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1
“teez”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979653号“tee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230544号“TEE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二者指定商品不尽相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2214407号“T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该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teez”与引证商标一“TEEEZ”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牙膏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