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7
“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835284号“无人超市self-service supermar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779252号“无人店”商标、第19142577A“无人书店”商标、第10357733号“SELF SERVICE及图”商标、第17549157号“无人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形、外观、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电商企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的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2010年-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3、“京东”系列商标宣传推广证据;4、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无人超市”与引证商标一“无人店”、引证商标二“无人书店”、引证商标四“无人铺”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无人”,英文部分“self-service supermarket”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SELF SERVIC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