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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和静怡然茶业有限公司“澫茶”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6
福建和静怡然茶业有限公司“澫茶”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5011256号“澫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89172···

福建和静怡然茶业有限公司“澫茶”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011256号“澫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89172号“漫茶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89304号“漫茶MAN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澫茶”与引证商标一“漫茶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漫茶”汉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含有“茶”,将其指定使用在除“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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