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讯 >> 商标评审

北京畅景立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飞天SKY WORLD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16
北京畅景立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飞天SKY WORLD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北京畅景立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因第22707439号“飞天SKY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

北京畅景立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飞天SKY WORLD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北京畅景立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7439号“飞天SKY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screenshot-1739699274338.png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233883号“SKY”商标、第21561757号“飞天”商标、第12814939号“SKY”商标、第20419371号“SKY”商标、第20419371A号“SK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思创意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企业简介及典型客户说明;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公司相关证书复印件;

  4、公司相关软件著作权、专利及授权号清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飞天”,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SKY”,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一篇: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8975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下一篇:铜陵铜匠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铜匠仁”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1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