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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18
原告沧州市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北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1867号《关于第4696917号“金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1867号···

原告沧州市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北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1867号《关于第4696917号“金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186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封从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186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方公司就第4696917号【金属管道接头; 金属管道弯头; 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管道; 金属水管; 金属管夹; 金属管道配件; 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 金属套筒(金属制品); 金属喷嘴;】“金狼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4696917号申请商标“金狼及图”与第3006070号“金狼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北方公司不服第2186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国际分类的第6类,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第11类;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注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不同,二者的原料和用途均存在差异。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整体外观亦相差甚远,一般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备了商标应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四、经原告调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武汉市武昌区九牧水暖商店现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1867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问题,坚持第21867号决定中的意见。
此外,经被告查询,引证商标权利现仍然有效存在。

综上,第218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于2001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申请人为武汉市武昌区九牧水暖商店,商标注册号为3006070,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水管龙头、淋浴器、水箱液面控制阀、洗涤用铜盆、水冲洗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专用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金狼王”组成。(引证商标图样如下)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于2005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北方公司,商标申请号为469691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弯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金属管夹、金属管道配件、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喷嘴。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文字“金狼”及其拼音“JINLANG”与椭圆形外框内的狼头写实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10月31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8年1月15日,北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1867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我院出具说明称,引证商标权利至今仍有效存在。
以上事实,有第21867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予驳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构成要件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之上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本案当中,从指定使用的商品来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国际分类第6类的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国际分类第11类的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仅分属不同的国际分类,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本身亦存在一定的差异。就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原告所提申请商标已经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可识别性的主张,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无关,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第2186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1867号《关于第4696917号“金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696917号“金狼及图”商标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沧州市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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