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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68805号“OP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6
第15768805号“OP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5768805号“OP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第15768805号“OP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5768805号“OP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455150号“OP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同一类别,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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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标明时间,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均不属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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