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816478图形与“特尔力TEERLI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5第24816478图形与“特尔力TEERLI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16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070995号“特尔力TEERLI及图”商标、第12238242号“隆优谷LONGYOUGU及图”商标、第21345812号图形商标、第12710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推广、使用,具有一定口碑。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口碑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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