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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熊之力贸易有限公司“熊大王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6
青岛熊之力贸易有限公司“熊大王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938207号“熊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

青岛熊之力贸易有限公司“熊大王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938207号“熊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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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19411号“熊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8003号“熊大 Boonie 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61628号“滋滋熊 ZIZI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38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检验报告、发票、订货单、送货单等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已调味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冻干蔬菜、干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咸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性较强的文字“熊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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