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规定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01日本著作权法规定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日本著作权法
【颁布部门】日本
【颁布日期】1986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87年01月01日
【正 文】
日本著作权法
(昭和*45年5月6日法律第48号修订:昭和53年5月18日法律第49号昭和56年5月19日法律第45号昭和58年12月2日法律第78号昭和59年5月1日法律第23号昭和59年5月25日法律第46号昭和60年6月14日法律第62号昭和61年5月23日法律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通则(目的)
第1条 本法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等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定义)
第2条 第一款: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词语的含义,均依各项规定。
(一)著作物:指用创作来表现思想或情感并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领域的原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物的人。
(三)表演:指将著作物用戏剧形式演出,以舞蹈、演奏、歌唱、曲艺、朗诵或其它方法演出的行为(含虽不根据著作进行演出,但有艺术性质的类似行为)。
(四)表演者:指影剧演员、舞蹈演员、演奏者、歌唱演员和进行其他表演的人,以及指挥演出或进行演出的人。
(五)唱片:指留声机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声音的媒介体(不包括让声音专和影像同时再生为目的物体)。
(六)唱片制作人:指将声音首次录在唱片上的人。
(七)商业用唱片:指以市场销售为目的而制作的唱片复制品。
(八)广播:以公众直接接收为目的而播出的无线电通讯。
(九)之一、广播事业者:指以办广播为业的人。
(九)之二、有线广播:指以公众可同时接收同一内容为目的的有线播送。
(九)之三、有线广播事业者:指以办有线广播为业的人。
(十)之一、电影制片人:指发起制作电影著作物并承担责任的人。
(十)之二、程序:指为使电子计算机发挥功能、并可运算出结果,而由指令构成的集合体。
(十)之三、数据库:指由论文、数值、图形及其它信息组成的集合体,并构成一个可通过电子计算机检索信息的系统。
(十一)二次著作物:指对著作物进行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改编为脚本、摄制电影、以及通过其他改编方法创作的著作物。
(十二)合作著作物: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并且每人的创作成果无法分开单独使用的著作物。
(十三)录音:指将声音录制在媒介物上或生产该媒介物。
(十四)录像:指将连续的影像录制在媒介物上或生产该媒介物。
(十五)复制: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以下列举的事项包括下列行为:
(1)脚本及其他同类的戏剧著作物:对著作物的演出、广播或有线广播进行录音或录像。
(2)建筑著作物: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
(十六)上演:指用演奏(含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著作物。
(十七)有线播送:指以公众可直接接收为目的而实施的有线电讯的播送。(不包括有线电讯设备中,一部分设备和另一部分设备设置在同一建筑内进行的传播。若该建筑属于两个以上所有者时,设置于属于同一个所有者的建筑内)。
(十八)口述:指以朗读或其他方法口头传播著作物(不包括表演)。
(十九)上映:指将著作物放映在银幕上或其他媒介物上,并同时包括使录制在电影著作物中的声音同时重现的行为。
(二十)颁布:指将复制物有偿或无偿地转让或借贷给公众。为向公众提供电影著作物或根据电影著作物复制的著作物,还包括转让或借贷该电影著作物的复制品。
(二十一)国内:指本法律的实施地。
第二款:本法律中规定的“美术著作物”包括工艺美术品。
第三款:本法律中规定的“电影著作物”包括用产生类似电影的视觉或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出来、并录制在媒介物上的著作物。
第四款:本法律中规定的“摄影著作物”包括用类拟摄影的方法所表现出来的著作物。
第五款:本法律中规定的“公众”含有特定多数的人。
第六款:本法律中规定的“法人”包括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已确定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社团或财团。
第七款:在本法律中规定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重放用著作物上演、演奏或口述的方式所做的录音或录像(不包括类似广播、有线播送或上映的著作物)。“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还包括使用电气通讯设备传播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的著作物(不包括类似广播或有线播送)。
第八款:本法律中规定的“借贷”包括以任何名义或方法使他人取得与此同等的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款:在本法律中,关于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之二、第(十三)项至第(二十)项以及前两款列举的词语,也包括这些动词。
(著作物的发行)
第3条 第一款:第21条中规定的权利所有者或获得许可的人(指第6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使用许可,除本条外在本章和下一章亦相同)或取得第79条所设定的出版权的人,根据著作的性质能够满足公众需求而制作和颁布了相当数量的著作物的复制品时(以不侵犯第26条或第26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所有者的权利为限),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行。
第二款:作为二次著作物的翻译著作物,根据第28条的规定拥有同第21条规定的同等权利的人、或获得许可的人制作和颁布前款规定数量的复制品时(根据第28条的规定,以不侵犯拥有第26条或第26条之二所规定权利所有者的权利为限),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行。
第三款:若著作物受到本法保护,拥有前两款所规定的权利的所有者或从权利所有者获得可使用此著作物许可的人,分别视为前两款规定的权利所有者或获得许可的人、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著作物的发表)
第4条 第一款:著作物得到发行,或由拥有第22条至第26条规定的权利的人以及获得许可的人以上演 、演奏、广播、有线播送 、口述、展览或上映的方式同公众提供时(建筑著作物包括由拥有第21条规定的权利的人或获得许可的人建造了建筑物),即视为发表。
第二款:作为二次著作物的翻译著作物,根据第28条的规定,由拥有第22条至第24条或第26条规定的权利或同等权利的人,以上演、演奏、广播、有线播送、口述或上映的方法向公众提供时,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表。
第三款:美术著作物或摄影著作物,由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举办该款所规定的展览时,即视为发表。
第四款:第12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著作物,由拥有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人、或获得许可的人,置于可根据公众的请求通过有线广播向公众播放的状态时,即视为该著作物的发表。
第五款:若著作物受到本法的保护,第一款、第二款或前款的权利所有者或从权利所有者获得使用著作物许可的人,均视为第一款、第二款或前款权利的所有者或获得许可者,并适用上述规定。
(条约的效力)
第5条 关于著作人的权利,条约中另有规定时,应遵照该规定。
第二节 适用范围
(受保护的著作物)
第6条 凡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著作物,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日本国民(包括依我国法令设立的法人和其主要事务所设于国内的法人,以下同)的著作物。
(二)在国内首次发行的著作物(包括虽在本法实施地以外首次发行,但自发行之日起30日内又在国内发行的著作物)。
(三)除前两项列举的著作物外,还包括根据条约我国负有保护义务的著作物。
(受保护的表演)
第7条 凡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表演,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在国内进行的表演;
(二)录制在下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的唱片上的表演;
(三)第九条之一各项所列的广播中所播放的表演(经表演者同意,播放前预先录音或录像的表演除外);
(四)第9条之二各项所列的有线广播中所播放的表演(经表演者同意,播放前预先录像的表演除外)。
(受保护的唱片)
第8条 凡符合下外任何一项的唱片,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制作人为日本国民的唱片;
(二)在国内首次将声音录制的唱片;
(三)除前两项所列举的唱片外,还包括根据条约我国负有保护义务的唱片。
(受保护的广播)
第9条 之一:凡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广播,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广播事业者为日本国民的广播;
(二)通过设置于国内的广播设备进行的广播。
(受保护的有线广播)
第9条之二:凡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有线广播,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有线广播事业者为日本国民的有线广播(不含接收广播后再进行的有线广播,下一项同);
(二)通过设置于国内的有线广播设备进行的有线广播。
第二章 著作人的权利
第一节 著作物
(著作物的例示)
第10条 第一款:本法律中所说的著作物大体例示如下:
(一)小说、脚本、论文、讲演及其它语言著作物;
(二)音乐著作物;
(三)舞蹈著作物或哑剧著作物;
(四)绘画、版画、雕刻及其他美术著作物;
(五)建筑著作物;
(六)地图或具有学术性的图纸、图表、模型及其他图形著作物;
(七)电影著作物;
(八)摄影著作物;
(九)程序著作物。
第二款: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均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著作物。
第三款:依本法对于第一款第(九)项所列的著作物的保护,不涉及为完成该著作物所使用的程序语言、规约和算法。此时,这些词语的含义分别规定如下:
(一)程序语言:指作为表现程序手段的文字或其他符号及其体系;
(二)规约:指前项所规定的程序语言在特定程序中有关用法的专门规则;
(三)算法:指程序中对电子计算机的指令组合方法。
(二次著作物)
第11条 依本法对于二次著作物的保护,不得影响其原著著作人的权利。
(编辑著作物)
第12条 第一款:在选材或编排上有创造性的编辑物(属于数据库的除外,下同),可作为著作物予以保护。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影响构成该款规定的编辑著作物的单个著作物著作人的权利。
(数据库著作物)
第12条之二第一款:在信息的选择或系统结构上有创造性的数据库,可作为著作物予以保护。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影响构成该款规定的数据库单独部分的著作人的权利。
(不成为权利标的著作物)
第13条 凡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著作物,都不得成为本章规定的权利之标的。
(一)宪法及其他法令;
(二)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发布的布告、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书;
(三)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行政厅按照审判程序所做出的裁决与决定;
(四)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完成的前三项所列著作物的翻译著作物和编辑著作物。
第二节 著作人
(著作人的推定)
第14条 以通常的方法,在著作物的原作上或者在同公众提供或提示其著作物时所署的姓名或名称(以下称真名),或以众所周知的雅号、笔名、简称等代替真名的别名(以下称假名)表示为著作人姓名的人,即被推定为该著作物的著作人。
(职务著作物的著作人)
第15条 第一款:按照法人或使用者(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履行职责时作成的著作物(程序著作物除外),该法人等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著作物时,只要在其作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著作人。
第二款:从事法人等的业务的人按照法人等的提议,在履行职务时作成的程序著作物,只要在其作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著作人。
(电影著作物的著作人)
第16条 在电影著作物中,除经过改编或复制的小说、脚本、音乐等著作物的著作人外,担任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工等工作,对电影著作物的整体创作做出了贡献的人,均为电影著作物的著作人。在适用于前条规定时,则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一、总则
(著作人的权利)
第17条 第一款:著作人享有第18条第一款、第19条第一款和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下称“著作人人格权”)以及第21条至第28条规定的权利(以下称“著作权”)。
第二款:享有著作人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二、著作人人格权
(发表权)
第18条 第一款:著作人有权向公众提供或提示其尚未发表的著作物(包括未经同意就被发表了的著作物,下款同)。对于以该著作物为原著的二次著作物,亦同。
第二款:在下列场合,推定著作人已同意各项所列举的行为。
(一)转让尚未发表著作物的著作权时:以行使其著作权的方式将该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
(二)转让尚未发表的美术著作物或摄影著作物的原作品时:通过展览原作的方法将这些著作物提示给公众。
(三)依第29条的规定其电影著作物的著作权已归电影制片人时:以行使著作权的方式将该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
(署名权)
第19条 第一款,著作人有权在其著作物的原作上、或在其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时,署其真名或假名,亦可不署名。在将以该著作物为原作的二次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时,此种原作的署名权亦同。
第二款:只要著作人无特别声明,使用著作物的人,可照著作人已署的称谓表示著作人的姓名。
第三款:按照使用著作物的目的和状况,认为不会损害“著作人就是创作者”之主张的利益时,只要不违反惯例,可省略著作人姓名。
(保持完整性权)
第20条 第一款:著作人有权保持其著作物的完整性和标题的完整性,不接受违背著作人意愿的修改、删改或其他改动。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改动:
(一)根据第33条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本条第四款)或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出于学校教学目的,而对著作物的用语和用词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
(二)由于建筑物的扩建、重建、修缮或更换图案的改动;
(三)为了把不能使用的程序著作物在特定的电子计算机上得到使用,或为了使程序著作物在电子计算机上发挥出更好的功效,而对程序著作物所做的必要的改动;
(四)除前三项外,按照著作物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
三、著作权所包含权利的种类
(复制权)
第21条 著作人享有复制其著作物的专有权。
(上演权和演奏权)
第22条 著作人享有使公众直接看到或听到(以下称“公开”)而上演或演奏其著作物的专有权。
(广播权、有线播放权等)
第23条 第一款:著作人享有广播或有线播放其著作物的专有权。
第二款:著作人享有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其被广播或有线广播的著作物的专有权。
(口述权)
第24条 著作人享有公开口述其语言著作物的专有权。
(展览权)
第25条 著作人享有用原作公开展览其美术著作物或尚未发行之摄影著作物的专有权。
(上映权和颁布权)
第26条 第一款:著作人享有公开上映其电影著作物或颁布其复制品的专有权。
第二款:著作人享有公开上映在电影著作物中复制下来的电影著作物、或颁布该电影著作物复制品的专有权。
(借贷权)
第26条之二:著作人享有以借贷复制品(在电影著作物中不包括复制下来的电影著作物的复制品)的方式将该著作物(不包括电影著作物)提供给公众的专有权。
(翻译权、改编权等)
第27条 著作人享有将著作物进行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改成脚本、改编为电影及其他改编方法的专有权。
(与二次著作物的使用有关的原著作人的权利)
第28条 依第三节(三、)所规定的诸权利,二次著作物的原作的著作人就该二次著作物的使用,享有和该二次著作物的著作人所享有的同一种类权利的专有权。
四、电影著作物著作权的归属
(电影著作物著作权的归属)
第29条 第一款:著作人与电影制片人商定,参加该电影著作物的制作时,该电影著作物(不包括适用第15条第一款、第29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著作权归属于该电影制片人。
第二款:广播事业者专门作为广播的技术手段而制作的电影著作物(不包括适用于第15条第一款)的著作权中,下列权利都归属于作为电影制片人的广播事业者。
(一)播放该著作物的权利和用有线广播播放该著作物或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该著作物的权利;
(二)复制著作物、或向广播事业者颁布其复制品的权利。
第三款:有线广播事业者作为有线广播的技术手段专门制作的电影著作物(不包括适用第15条第一款)的著作权中,下列权利都归属于作为电影制片人的有线广播事业者。
(一)用有线广播播放该著作物的权利和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被有线广播播放的该著作物的权利;
(二)复制该著作物、或向有线广播事业者颁布其复制品的权利。
五、著作权的限制
(供个人使用的复制)
第30条 成为著作权标的著作物(以下在“第三节(五、)”中只称“著作物”),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自己进行复制。但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指具有复制功能并且与此有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设备已自动化了的机器)进行的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
第31条 向公众以提供使用为目的的图书馆和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以下在本条中称为“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非赢利性事业可从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或其他资料(以下在本条中称为“图书馆资料”)复制著作物。
(一)应图书馆等的使用者的请求,为供其调查研究用,可提供已发表著作物的部分(发行后经过相当时间,在定期刊物上登载的每篇著作物,则为全部)复制品,并限于一人一份;
(二)为保存图书馆资料的需要;
(三)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请求,提供因绝版或与此同类理由,而一般难于到手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
(引用)
第32条 第一款:已发表的著作物可以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在报道、评论、研究上的引用,其目的也必须限于正当的范围。
第二款: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为让公众知晓为目的而编写、并在其著作名义下发表的宣传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及其他类似著作物,可作为解说材料刊载在报纸、杂志或其他刊物上。但是,如声明表示禁止的,则不在此例。
(教科用书等的登载)
第33条 第一款:出于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教科用书(指经文部大臣的审定或以文部省的著作名义发表的小学、中学或高等学校和与此同类的学校中供教育儿童或学生用的图书)上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
第二款:根据前款的规定,要在教科用书上刊载著作物的人,需将此意通知著作人的同时,对本项规定的宗旨、著作物的种类和用途、通常的使用费数额及其他事项加以考虑之后,按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数额向该著作权所有者支付补偿金。
第三款:文化厅长官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后,以官报公布这一规定。
第四款: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函授教学用书和与第一款中规定的教科用书有联系的教师辅导书(限于与该教学用书发行者的发行有关的范围)。
(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等)
第34条 第一款:为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依有关学校教育法令规定的教育课程的标准,在广播或有线广播专门为学校播放的节目中广播已发表的著作物,并可登载于该广播节目用的教材中或登载于该有线广播节目用的教材中。
第二款:根据前款规定使用著作物的人,需在将此意通知著作人的同时,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的复制)
第35条 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以赢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教育机关除外)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但是,按照该著作物的种类、用途以及复制的数量和状况,对著作人的利益有不当的损害时,则不在此限。
(作为试题的复制)
第36条 第一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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